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正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關於請求金額
扣除本金後之差額部分,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
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動用循環利息之計息期間、利
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等)不明,未於聲請狀表明利息之計
算期間及計算方式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該差額之聲明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毋庸裁
定命其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