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葉芳瑞
上列原告與朱永隆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再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所述,其請求之
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14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退回原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租金10萬元、裝潢費68萬元。則第㈠項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執
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標的即騰空遷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
價額153,200元為據,加上第㈡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033,20
0元(計算式:153,200+100,000+100,000+680,000=1,033,2
00),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又原告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於言詞辯論中
雖陳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租賃糾紛,但仍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詢問係依據契約請求或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原告亦表示不知道,難認原告業已表明其請求權
基礎,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例如依據契約條文第幾
條或民法第幾條請求聲明中哪個部分)。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記載「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聲明第一項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031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原告並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314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15日內說明其何以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繳納後是否能獲得勝
訴判決,還是要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並非繳納裁判費即保證勝訴,本件原告尚未補
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及請求金錢之請求權基礎,請
自行斟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
一、補繳裁判費13,668元。
二、原告非執行債務人,為何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033,200元之請求權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