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02號
TCDV,114,訴,180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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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
被 告 林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87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
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787,620元。惟被告僅依約於111年
4月30日以前給付第一筆款項160,000元,其後則未按約給付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
日給付160,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雖先後於113年4
月1日給付30,000元、114年2月3日給付10,000元,仍尚欠58
7,62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 二期款項160,000元與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本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期 限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7,62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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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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