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鋐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宜瑩
被 告 林尚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3,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4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鋐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騰公司)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施宜瑩、林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5年4月14日,兩造
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02%計算,今被
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為1.727%,是原告得請求年
利率4.747%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鋐騰公司於113年12
月14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鋐騰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92萬321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因為景氣不好,我們也想還錢,之前我們都有如期還錢,對
於原告檢附借據、約定書沒有意見,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牌告季定儲利率報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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