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67號
TCDV,114,訴,176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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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黃玟瑄
被 告 陳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下稱博臣工作
室)之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被
告親自或委由訴外人即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
接續對原告佯稱:博臣工作室研發之「D-POWER螺旋式綠
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
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
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
,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
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
不等,年報酬率約為13%,並出示由被告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
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數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綠能
設備購置協議書」,約定自簽約1年後,按月給付25,000元
,共240期,而原告於109年8月4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另於110年10月30日簽訂「綠
能設備使用權協議書」,約定提前自隔月即110年11月起,
按月給付25,000元,期數則減為120期,原告並於當日給付
現金500,000元,是以原告共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又原
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初開始受領25,000元,共收受253,00
0元,扣除已收受金額後,原告受有747,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
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帳戶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告指訴被告利用博臣工作室對外非法吸金
並遭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科刑
之判決,此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及刑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
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
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即被害人所受之利益;且以
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
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
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
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
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
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自承自110年9月起,每
月初開始受領25,000元,共收受253,000元乙節,則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之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即
已收回款項253,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7,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253,000元=747,000元),核屬有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747,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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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