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亞呈電子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俊叡
被 告 何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
本院卷第15、19、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
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亞呈電子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亞呈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業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111336508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6月19日嘉院弘民2114憲
128字第11490066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20頁
),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亞呈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被
告吳俊叡1人,故應以被告吳俊叡為亞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亞呈公司於108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吳俊叡、於11
0年6月1日邀同被告何宜純,均擔任亞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
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
、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後亞呈公
司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貸80萬元、320萬元,計4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5
年10月25日止,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
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利率分段計付,其中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
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
8%(借款日為2.5%)按月計付,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
息2.5%。又依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亞呈公司自113年8月26日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亞呈公司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992,0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吳俊叡、何宜純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
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亞呈公司未依約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至8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亞呈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計400萬 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 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俊 叡、何宜純為亞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亞 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00,000元 398,40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00,000元 1,593,617元 合計 4,000,000元 1,992,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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