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蔡矞卉 原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臨189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178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4%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9年2月2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計算(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11.2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
調整適用利率;如未依約按月攤付本息時,除喪失其期限利
益外,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借款後,
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其他
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並應給付本金567,178元,及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貸放 明細歸戶查詢表1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庭函1份、債權計算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21頁),堪予採信,被告自應依約清償其借款。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