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6號
TCDV,114,訴,15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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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
被 告 許秀釵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
地○○○○○地○○○○○○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編號B
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磁磚及鐵皮屋頂、編號C所示(面積1
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磚刨除、鐵皮屋頂拆除、水泥柱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見
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
,原告乃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當庭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水泥柱(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磁磚及鐵皮屋頂(面積15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頂(面積16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聲明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為
單向出口,總長度亦超過35公尺,因此於系爭土地之末段
(即鄰接同前段1418-34、1418-35地號土地處)已設有迴
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
規定;又被告則為同前段1418-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物前之空地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且係
作為迴車道使用,竟於其上設立水泥柱、鋪設磁磚、搭建
鐵皮屋頂,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編號A、B、C部分
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上包含磁磚及其上方鐵皮屋頂);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存有任何可為
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顯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該占用部分為迴車道,故被告已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據此
,由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
分之水泥柱(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磁磚及鐵皮
屋頂(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頂(面積1
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
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係作為社區住戶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照車輛通行
狀況,系爭地磚、鐵皮屋頂及水泥柱並不影響住戶車輛通
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更無礙公眾通行安全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拆除於法不合:
  1、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土地持分(權
利範圍1000分之148)甚至高於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4
0)。又系爭土地已在社區內作為住戶私設道路通行使用
,亦為社區內所有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房屋使用之
必要條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已受限制,所有權人已無
法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而僅能作為社區內住
戶通行使用。
  2、被告係因其屋前土地與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呈落差,道路
崎嶇不平,原鋪設地磚處有凹槽,下雨易積水,人車通行
較為危險,故被告於103年間另行僱工鋪設水泥地磚使路
面與柏油路面齊平,地磚設置具有維持道路順暢之目的,
提升道路通行功能;而鐵皮屋頂與周邊建物1樓等高,人
車來回進出順暢,亦可提供人車避雨,以巷弄通行現況觀
之,自難認被告設置之地磚、鐵皮屋頂有影響人車通行之
結果。是以,不論是原告或其他進出巷道之車輛,並不受
地面磁磚、鐵皮屋頂影響通行,無如原告所稱占用或妨害
之情,顯與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不符。
  3、至於,水泥柱部分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於102年間購屋
時即已存在,且兩兩透天厝間均有同一款式之水泥柱及矮
牆設計,同時作為兩戶遮雨棚支撐,故該水泥柱應係建商
禮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時所加蓋之設施,作為相鄰建
物之區隔,而屬該巷社區之住戶所共有,並非專屬被告所
有,被告既無單獨處分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拆除權限,
實屬疑義。
(二)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
情:
  1、被告鋪設地磚與柏油路面等高,本身具有止滑功能,非僅
供便己之用,反而係基於一般人車通行安全之目的而設置
,確無妨害道路使用之情事,且有提升通行安全之功能,
自被告鋪設地磚以來鄰里相安無事,均無鄰居表示有通行
困難。倘若(假設語氣)被告將地磚移除,對共有人之利
益充其量僅回復空蕩狀態,但該部分土地仍會呈現崎嶇不
平整,損及土地共有人通行效益,且實質上與現今狀態無
差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將
地磚刨除結果反徒增社會成本,原告實有濫行起訴之嫌,
不合權利保護必要,反有權利濫用之虞。
  2、系爭土地自始處於可供通行之狀態,故多數共有人簽立同
意書表示系爭土地維持現況使用即可,而原告所有權之行
使結果,目的乃回歸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使用,惟系爭
土地通行無礙,縱使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權利行使充
其量仍與現今狀態無異,而被告為通行安全,故於系爭土
地鋪設平坦之地磚,鐵皮屋頂供人車遮風避雨,實際上提
升土地共有人之通行使用效益,原告主張拆除地磚、鐵皮
屋頂等反增加社會拆除、填鋪土地之負擔,其負擔乃轉嫁
由社會承受,拆除結果所得利益極少,反徒增他人及國家
社會成本,原告外觀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
利之社會性,仍應屬權利濫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有前開水泥柱之處分權,且被告以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磁磚、水泥柱、鐵皮屋頂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然系爭土地共21位共有人,經被告徵詢兩
造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意見,其中有15位共有人簽立同意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
土地維持現況使用而無須拆除,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亦未有
困難;又人車於系爭土地通行順暢,被告未有排他性使用
之行為,顯無妨礙、阻撓土地共有人通行,被告應未占用
系爭土地;況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及架設鐵皮
屋頂,未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地磚及鐵皮屋頂未改變系
爭土地之性質或用途,並未剝奪共有人原有之通行權,被
告所為仍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管理行為,非
共有物之變更行為,故原告請求拆除應無理由。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1、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148)、被告(應有部分1
000分之148)及訴外人賴綠慧(應有部分1000分之58)、
蔡秀桂(應有部分1000分之40)、田環豪(應有部分1000
分之40)、彭明基(應有部分1000分之65)、何淑珺(應
有部分1000分之40)、張秋敏(應有部分1000分之40)、
丁智仁(應有部分1000分之40)、莊瓊芳(應有部分)10
00分之40、白進丁(應有部分1000分之52)、柯金雀(應
有部分1000分之40)、林阿端(應有部分1000分之40)、
王湄蓁(應有部分1000分之40)、賴德福(應有部分1000
分之40)、陳仕龍(應有部分1000分之40)、陳容仙(50
分之2)、曹昆元(應有部分1000分之40)、宗承鋒(應
有部分1000分之40)、劉毓婷(應有部分1000分之40)、
黃竣渝(應有部分1000分之37)等人所共有等情,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143至145、155至177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33、89、99、133至135頁)、Google街景
照片(見本院卷第35、91至95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
院卷第87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係被告所有建物之水
泥柱、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係經被告鋪
設磁磚及搭建鐵皮屋頂使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6平
方公尺部分係經被告搭建鐵皮屋頂使用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
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在卷為憑,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3、被告雖抗辯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柱並非其所設置,並
無拆除權限等語。然查: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購入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2建號建物,並於1
02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69至71頁)、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而由被告
提出之社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知,該
社區之建物均各戶門前均有設置水泥柱,依此推論,被告
於購得前開房地後,當然自前手連帶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水泥柱處分權,故被告抗辯對於水泥柱部分並無拆除
之權限等語,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之水泥柱及設置之磁磚、鐵皮屋頂等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事實,即堪信
為真正。
  4、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前
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正當權源乙節,自
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總計21位,被告固據提出其中15
位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000分之652)簽名同意其
維持現況使用而無須拆除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據以抗辯其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行為而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情。惟查: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
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使足當之,
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
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間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之情;而依本院會
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緊連水泥柱以鋪設磁磚及搭建鐵皮屋頂
之設置外觀及使用情形,會使一般人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係屬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係專
供被告使用之情,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在卷為憑;再者,就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客觀上並無從認知此區域係屬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之範圍,全體共有人得任意使用,且被告亦無法
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共
有土地之意思,是以,縱使被告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則被告據此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
屬無據。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
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裁定、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1、觀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社
區1樓平面圖、基礎結構平面圖及廣告圖說(見本院卷第2
79至283頁)可知,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其毗鄰之同段1418-34地號土地,並非如該社
區大部分住戶一般為方正之地形,而該社區於興建時應當
有預留系爭土地前、後段迴車空間之規劃設計,以致位於
該社區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後段之1418-34
、1418-35地號土地該四筆土地均非方正之地形。故被告
提出該社區之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抗辯前
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妨害道路使用之情,即屬
無據。
  2、再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
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地上物之設置與公共
利益有何關連性,則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既與公共利益無涉
,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
之情。
  3、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地上物之設置有何合於公共利益之情,且前
開地上物之拆除亦不至於影響被告所有建物之安全性,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有權利
濫用之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編號B所示(面積15平
方公尺)之磁磚及鐵皮屋頂、編號C所示(面積16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頂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既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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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