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90號
TCDV,114,訴,149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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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黃○○即黃○○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黃○○自民
國114年5月2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甲○○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甲○○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結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10日離婚。原告於113年12月 15日發現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婚前已有男女交往關係 長達3年,持續至原告與被告黃○○婚後仍未分手,並同居在 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 。被告2人上開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極大精神苦痛及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部分: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無男女交往及同居關係。又原告與被告黃○○間夫妻情感 早已蕩然無存,並請准予考量被告黃○○花費至少百萬元協助 修繕原告家中環境而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無男女交往及同居關係,原告竊取被告黃○○手機所翻拍 之對話紀錄內,並未載明確切時間,且未提及被告黃○○是否 有家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知悉原告與被告黃○○間具有婚姻 關係。又原告曾祝福被告2人趕快結婚,且說她會包紅包, 請原告兌現諾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妻 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 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 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被告黃○○之同意而取得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被告2人是否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 之證據,且被告2人此等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被



黃○○之同意始得取證,故縱認原告未經被告黃○○之同意而 查看手機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原告之蒐證行為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為之,其不法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 必要性、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 量,堪認以前揭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據,並未過度造 成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性行為為限 ,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黃○○於112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於114年2月10日兩願離婚;被告黃○○、甲○○則於114年2月 10日結婚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 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 提出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7至99頁),觀諸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雖未顯示對話時間, 然被告黃○○自承前開對話紀錄之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15日 晚間10時40分至10時58分許(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原 告主張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其與被告黃○○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113年12月8日至15日之間,應堪採信。又核諸卷附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親暱,除提及「黃



:你媽媽知道你有男朋友了嗎?」、「黃:你明天散步能跟 你媽媽說我男朋友約我去東海散步」、「黃:我要離開公司 去找我女朋友了」、「黃:我等等給你抱一下」、「黃:我 沒那麼多愛跟付出了,我只能用在你身上了」、「黃:我暫 時也不能讓你曝光,所以相互包容一下」、「黃:反正不到 最後不曝光」、「黃:我覺得你會迫不及待把我帶回家」、 「吳:還不會耶~因為你的身分比較特殊,這個我不會先冒 險」、「吳:就先暫時讓爸媽知道我有對象,但不知道是誰 就好」等語,另有諸多涉及性行為之露骨言詞,諸如「黃: 你比較累」、「吳:沒有呀~我躺著呢 呵呵」、「黃:你嘴 巴酸、手痠、二次你想要要說阿」、「吳:哈哈、會想再放 一次沒錯,但又怕先森不小心射在裡面」、「黃:泰泰厲害 可以兩次」、「黃:一週一次剛好、泰泰一摸就印」、「吳 :你可以我就可以、小小昊很聽話、長得很快」(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黃:你還有很多件內衣我沒看過的」、「 吳:以後愛看什麼你買給我穿好了」、「黃:要帶你去試、 那個你要穿得舒服才有用、你可以穿給我看」、「吳:哈哈 討厭 超害羞」、「黃:我們都在討論口技了……你的內在美 就是我的動力。」、「黃:我也會害羞,你跟我說是第一次 ,我真的很想親你一個」、「吳:不然你要穿什麼內褲,我 要挑是嗎?」、「黃:你以後順便幫我買」、「吳:親啊 親100個都沒關係」(見本院卷第83至81頁);「黃:穿內 衣、我會幫你重溫舊夢」、「吳:明天穿長褲」、「黃:長 褲你不方便脫」、「吳:小小昊會冷」、「黃:他看到你會 慢慢長大、會塞滿、不能在你哥車上壞壞」(見本院卷第85 頁)、「黃:學校隱密點這麼多…你擔心小小昊沒反應嗎? 」、「吳:小小昊會凍僵」、「黃:為了要跟泰泰合體,從 上次到現在都沒有了」(見本院卷第93、97頁)等語,佐以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黃○○於114年2月10日離婚之日,同日 結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被告黃○○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 ,至少於113年12月起,即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其與被告黃○○結婚前,迄今已經交 往關係3年以上,即於113年12月之前,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 往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或有長期同居之事實乙節,依原 告提出被告2人於111年5月3日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 5至371頁),對話時間均在原告與被告黃○○結婚之前,被告 黃○○亦否認此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2 頁),難以佐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率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被告黃○○固辯稱原告對其行動、生活及工作之侵犯掌控,及 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高雄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 屢遭原告母女責罵,其後原告前來臺中家中生活時,要求家 人伺候、料理飲食並須噓寒問暖邀請原告吃飯,並以「你老 爸、你老母」稱呼被告黃○○父母,甚在過年期間找警察到家 中鬧事,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云云。惟被告黃○○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 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雙方仍負有修 補維繫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 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 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告黃○○既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法益,因認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黃○○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悉被告黃○○尚有婚姻關係,並以  其前揭對話紀錄中,曾稱被告黃○○「有前妻」等語為證。惟 查,觀諸被告2人之該段對話內容,係被告黃○○自稱「誰比 我厲害」、「讓你又愛又恨」等語,被告甲○○玩笑式回應「 哈哈哈 你啊」、「欠揍的小孩」、「死小孩」、「有小孩 」、「有前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佐以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於113年12月14日傳送訊息,詢 問被告黃○○「你已經到公司離開公司了,幹麻騙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回覆「因為我不想回家」 等語,同時將其與原告之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被告甲○○ ,並表示「他好像知道我已經離開公司了耶」、「我猜他可 能在公司外面等或是他進去公司裡面」、「他說我都已經離 開公司了,幹嘛騙我」、「我剛剛看到這一條訊息之後,我 就先停下來,為了不必要的戰爭,我要先回去」、「反正我 們又沒有被他抓到」、「這樣也好阿,我才有理由跟他吵架 」等語,被告甲○○回應「那她肯定在外面等」、「昨天她有 跟你說什麼?」、「我只覺得她這個行為真的很幼稚」、「 回去正面對決,我期待」、「我怎麼有點壞,竟然期待回家 會怎麼大爆炸」、「等你說故事給我聽」,被告黃○○再稱「 最好是這一次直接爆發」、「那你乖乖吃飯,晚一點我再找 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103頁),被告甲○○當時顯 然知悉被告黃○○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否則被告黃○○不可 能以原告發現其已離開公司卻未返家為由,與被告甲○○取消 原訂見面行程,被告甲○○亦不可能提及懷疑原告在被告黃○○



公司外等候,及詢問被告黃○○昨日返家情形。被告甲○○以「 前妻」稱呼原告,不過係與被告黃○○間之戲謔性玩笑,其所 辯殊無可採。
 ⒌基上,被告2人既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情節已達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洵堪採 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共同經營餐飲服務業;被告黃○○具大學 學歷,任職家具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萬6000元,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任職工具機產業 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3萬2000元,分別為兩造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35、43、49頁),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 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2人有如上所述之逾越男女普通 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㈣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認定被告黃○○係故意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就本 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黃 ○○所為抵銷抗辯,顯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3日日送 達被告黃○○,及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黃○○、 甲○○各給付自114年5月24日、114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甲○○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黃○○自114年5月24日起;被告甲○○ 自114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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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