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御烜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林昌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
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詐欺。「小偉」佯稱原告前女友江
怡萱尋求討債集團欲對原告不利,只要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
伊,伊可向其他債主稱原告尚積欠伊巨額債務,其他債主見
原告無還款能力便會打退堂鼓,不再向原告討債,並保證本
票僅作應付債務用途,事後即予銷毀,不會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確保人身安全,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事後查證
江怡萱未找討債集團欲對原告不利,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受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與「小
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對「
小偉」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宣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對於原
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2093號裁定影本及通訊畫面為證(見卷第19-23頁)
,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
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原告係遭「
小偉」詐欺簽發系爭本票,與「小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則原告對於「小偉」得基於票據原因抗辯,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又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應繼受前手「小偉」之權利瑕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
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
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
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93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具有執行力,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
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20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11日 10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CH272407 2 113年9月11日 100萬元 113年10月11日 CH272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