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23號
TCDV,114,訴,142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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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劉靜琳
被 告 陳哲民
陳祺
顏寶珠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被繼承陳志煌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哲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哲民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貸
款,至114年4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97
5,555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
繼承人陳志煌所有,陳志煌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應由被告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惟其等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陳俞儒,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動產更於112年7
月4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被告陳哲民明知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未為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致使原告
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哲
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被繼承陳志煌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俞儒應將被繼承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
,於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在父親陳志煌生前取得將近200萬元,所以跟家人告
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伊不繼承,但不知道還要進行拋棄繼承,
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目前對所負債務已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則以:意見同被告陳哲民,伊
等父親生前有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不給被告陳哲民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哲民有上開債權存在,及被告等全體繼承
  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志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是已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被告
陳俞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
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清普
登字第6054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3-43頁、第53-59頁、第75-111頁、第127-141頁
)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俱對上
開資料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及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其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
分割,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
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三、依原告起訴時所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列印時間:114年3月6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
43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始知悉被告間就該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1
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
狀收狀章),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為說
明。
四、經查,被告等之被繼承陳志煌於112年3月28日死亡,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陳哲民與其他之繼承人
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公同共有權
人,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屬
於處分其財產行為,惟被告陳哲民因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
清償,被告陳哲民與其餘被告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之遺
產分割合意,由被告陳俞儒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放棄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共有人),無異將繼承取得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給
被告陳俞儒,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另附表所示編號3、4之不
動產亦於112年7月4日買賣登記予第三人,已無從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被告陳哲民復自陳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情,以上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原告當可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被繼承
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7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陳志煌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哲民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陳哲民陳祺俊、顏寶珠陳俞儒被繼承
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3月28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陳俞儒應將被繼承
陳志煌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7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財產之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122.30 全部 2 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200.34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429.33 1/60 4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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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