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17號
TCDV,114,訴,141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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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王嘉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王俊淵
被 告 王譓權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伊自幼喪父,於祖父張潭
亡後,有關王張潭所遺留之家產均由被告之父王鎮國一手管
理。王張潭之繼承人就王張潭所遺留之家產於民國61年5月2
8日簽立鬮分同意書。依鬮分同意書之記載,伊分得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伊之印鑑章自幼由王鎮國
保管,詎王鎮國竟在伊不知情及未經伊同意下擅自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72分之2224移轉登記至其自己
名下。王鎮國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伊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實際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王鎮國就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672分之2224,於80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就塗銷後之「權利人欄所示王鎮國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王張潭所遺留之家產,三房依鬮分同意書辦理,
王鎮國何來偽造文書。又王鎮國並無保管原告之印章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另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
   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
   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
   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
   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鎮國,係因
   其印鑑章自幼由王鎮國保管,遭王鎮國盜用,原告與王鎮
   國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其印章為王鎮國所保管,遭王鎮國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函調,經該所於114年5月27日以豐地一字第1140005360號
   函覆: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在案,無從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先為敘明。
  ㈡證人王陳屘於本院證述以:王登順王炳坤家族之財 
  產權狀及每房印章都是王鎮國保管。分土地的時候還沒有
   還印章,很久以後,一直到原告賣土地之後我這房才拿回
   權狀及印章。其他房我不知道何時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193頁)。查:證人雖證述兩造家族之財產權狀、印章
   都由王鎮國保管,並證稱王鎮國有將印章返還,但卻對於
   其他房之印章何時返還,卻不清楚,且與後述鬮分同意書
   之記載不符,是不能僅憑證人王陳屘之上開證述,即認定
   原告之印章為王鎮國保管。
  ㈢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鬮分同意書附註1記載:「二房繼承
王嘉田王陳玉春及各房之私章本日以前所簽蓋而致未
來發生糾紛時,概與二房無關」、附註6記載:「各房所
得土地因共有權關係,假如因欠用資金要變遷者,無論房
份要無條件印鑑提供使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29
頁),可證明原告之印章於61年5月28日以前蓋用者,而
在未來發生糾紛時與原告無關,但自61年5月28日以後,
各房(包括二房即原告在內)就家族共有土地因欠缺資金關
係而需變遷者,各房亦須無條件提供印鑑章使用等情事觀
之,足證原告主張原告之印章自61年5月28日以後係由王
鎮國保管之情事,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之印文係遭王鎮國盜蓋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其他能證明自61年5月28日以後仍有將印鑑章
交付王鎮國保管,且遭王鎮國盜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係遭王鎮國盜用印章而移轉登記予王鎮國,委無足
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9號亦為
相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王鎮國盜用印章之事實,則其
   請求被告應將王鎮國就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72分之22
    24,於80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塗
   銷後之「權利人欄所示王鎮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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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