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46號
TCDV,114,訴,134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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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胡宜華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號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租期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114年4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水
費3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13年5月間補簽立
書面契約。
 ㈡113年9月19日被告突向原告稱其已不再向系爭檳榔攤坐落土
地的地主承租該土地,並要求原告遷離,該土地地主亦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16日張貼公告要求原告搬離,惟因被告未
依系爭租約提前1個月通知,原告乃拒絕搬離。詎料,被告
竟於113年10月15日擅自將原告使用之電線剪斷,又將系爭
檳榔攤冷氣機拆除,導致原告無法營業,不得不於系爭租
約尚有6個月剩餘租期時提前遷離。
 ㈢被告所為上情涉犯刑法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偵字第10584號起訴在案,爰依下述契約約定及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59萬1000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請求賠償違約金7000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9條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修繕系爭檳榔攤漏水
所支出費用4萬5000元。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
 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7萬元
(計算式:每月預期利益45,000元×6月=270,000元)。
 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裝潢系爭檳
榔攤工程費用21萬9000元(木作裝潢15萬元、水電2萬3000
元、招牌燈箱4萬6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3年9月18日就有告知原告1個月後即113年10月17日要
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原告至遲於113年10月20日遷離,且未
向原告收取113年9月14日應收之租金,並於113年10月15日
經原告同意先將冷氣的室外機拆除,原告亦於113年10月20
日遷離。伊並無將系爭檳榔攤斷水斷電,也沒有拔除原告的
電線。既伊係依系爭租約提前1個月表明終止契約,則原告
請求賠償違約金7000元、營業損失27萬元均無理由。又伊否
認有將原告營業所需之電力拆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33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
稱系爭檳榔攤積水,但伊告知原告以拖把拖乾即可後,原告
便未再要求被告處理,卻直至訴訟中才提出修繕報價單,伊
不同意原告請求關於漏水處理費用4萬5000元。又因系爭檳
榔攤僅有1坪大小,沒有翻修痕跡,伊否認現場有經原告裝
潢,伊更無拆除原告裝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廠商蘇裕雄
原告之同居人,證明力有問題,伊亦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裝
潢系爭檳榔攤之費用21萬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係於113年9月19日,由被告以口頭對原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
壹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
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司調卷第23頁)。依此約定可
知,系爭租約同意兩造得於租賃期間單方提前終止契約,僅
須於1個月前提前通知他方,倘如未於1個月前提前通知他方
,而係即刻終止契約,亦生終止契約效力,然應賠償他方以
1個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向原告稱其已不再向系爭檳榔
坐落土地的地主承租該土地,並要求原告遷離等語;被告
則抗辯其於113年9月18日告知原告1個月後即113年10月17日
要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原告至遲於113年10月20日遷離等語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
於113年9月18日向被告表示「羅先生,已經超過當月14日了
,請明日晚上6點來收房租!」,被告則回覆表示「不用收
了,我已經把全部地方還給房東了」(見司調卷第27頁)。
復被告自陳其有於113年10月15日將供應系爭檳榔攤使用之
冷氣室外機移除(見訴字卷第54頁)。是由以上事實綜合可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收取原告
給付之租金,並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檳榔攤等情為真,既被告
於斯時已表明要求原告遷離,可認被告已有對原告為即刻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9月19日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⒋被告雖辯稱其有提前1個月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契約約定云云
。然被告自陳於113年10月15日將系爭檳榔攤使用之冷氣室
外機移除,顯然與其答辯稱定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租
約等語,相互矛盾,復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提
前1個月終止契約,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
  被告係於113年9月19日口頭即刻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提前1
個月為終止,經認定如前,復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9頁),則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000元。
 ⒉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先前修繕系爭檳榔攤漏水之費用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按被告)應給予乙方(按原告
)獨立廁所設備,乙方向甲方承租之區域不應該有滲水及漏
水情況,若有上述情況甲方應立及處理,若甲方不處理,乙
方有權請廠商修繕,修繕之費用及可向甲方請領…」(見司
調卷第23頁)。
 ⑵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間系爭檳榔攤發生漏水情形,其為修繕該
漏水情形,有支出費用4萬5000元,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支付上開費用云云。
 ⑶查,依兩造自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固可見原告於113年5月27、28日曾傳送影片、
照片予被告,並稱「大雨裡面的都是水流不停」、「這問題
你說怎麼辦」等訊息(見訴字卷第37頁),惟後續原告均未
再傳送任何表明系爭檳榔攤有漏水情形之照片、影片或文字
予被告,原告亦未曾傳送如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估價單照片
予被告(見司調卷第53頁、訴字卷第37頁),系爭檳榔攤
否曾發生漏水並達必須修繕之程度、原告是否確實曾支出費
用以修繕漏水情形,均有疑義,尚難認定為真,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修繕漏水之費用4萬5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經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其損害至多為未能繼續使用系爭
檳榔攤以經營獲利,損害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有何
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
 ⒋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原告先前裝潢系爭檳榔攤
工程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一事,應給付原告7000元之
違約金,經認定判斷如前,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
乙雙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壹個月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
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可認
此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原告就其因被告
未遵期提前1個月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所主張未
能繼續使用系爭檳榔攤之所受利益損害27萬元、先前為裝潢
系爭檳榔攤所支出之費用21萬9000元,均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是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7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1月31日,
見司調卷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7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蘇裕雄以證明其有施作漏水修繕工程及裝
潢工程等語,然本院已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認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檳榔攤確有曾發生漏水且須修繕之程度,
且就裝潢工程部分,此裝潢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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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