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2號
TCDV,114,訴,116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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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雨利

林資堂
林資舶
林茹海
林松福
林俊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應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7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98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19;由被告林雨利林資堂各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
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林雨利林資堂為被告,聲明請求
:「林雨利林資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0,
7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6號卷第3頁
);嗣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先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雨利應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7,
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連帶給付原告
8萬3,26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於114年6月3日,以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19日前,為林鄭秀勤無權占用,林鄭秀勤於107
年2月20日死亡,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林金正為其繼
承人,系爭土地並由林金正自107年2月20日起無權占用,林
金正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後,林雨利、林資舶為其繼承人,
而追加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林資舶為被告,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應於繼承林
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金正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萬8,45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應
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9,005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各給付原告4萬1,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再於114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改自114年6月17
日起算,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茹海、林松福、林俊
夫應於繼承林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金正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勤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3萬8,453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雨利、林
資舶應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9,00
5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各給付原告4萬1,633
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應合一確定之人為
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又系爭土地自10
1年3月1日起,遭訴外人林鄭秀勤以舖設水泥地(部分土地
上有樹木使用)、暗溝、停車之方式無權占用,林鄭秀勤
107年2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林金正自107年2月20日起
持續無權占用,林金正於111年9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改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而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
林金正為林鄭秀勤之繼承人,林雨利、林資舶則為林金正
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林鄭秀勤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19日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33萬8,
453元,應由被告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於繼承林鄭秀勤
之遺產範圍內,及由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金正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林金正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7日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24萬9,005元,應由
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至被告林雨利林資堂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0日
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
8萬3,265元,自應由被告林雨利林資堂各給付4萬1,633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應於繼承林
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金正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鄭秀勤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3萬8,453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應於繼承
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9,005元,及自11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各給付原告4萬1,633元,及自114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秀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面積191.44平方公尺乙節,均未提出任何有經林鄭秀勤簽名承認占用期間、面積之相關資料,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未能認原告主張林鄭秀勤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又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年前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僅為圍牆、籬內庭院,為水泥地,地上放置盆裁等,利用價值甚微,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又
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25日經原告會勘時,確遭訴外人林金
正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金正死亡後,仍由被告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另林鄭秀勤於107年2月20日死
亡,林茹海、林松福、林俊夫、林金正為林鄭秀勤之繼承
人,林金正於111年9月18日死亡,林雨利、林資舶則為林
金正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臺中市烏日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林雨利
林資堂於112年3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
屬切結書、原告109年2月25日、112年7月14日、113年2月
6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勘查日期為112年7月14日
之土地勘查表、占用複查申請書、林鄭秀勤林金正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
、第6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2-
5頁至第15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19日遭訴
外人林鄭秀勤無權占用,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
月24日遭訴外人林金正無權占用,而據以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
,有分別遭訴外人林鄭秀勤林金正無權占用,固提出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原告106年3月27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053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61頁),然觀諸該等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自行
製作之文件,而無會同訴外人林鄭秀勤林金正勘查之
紀錄或照片可證,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年
代久遠而沒有留下其他資料,109年2月24日前遭無權占
用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79頁至第180頁),且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告此部分舉證難認已足。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25日至111年9月17日遭訴
外人林金正無權占用,而據以向繼承人即被告林雨利
林資舶請求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25日至111年9月17日遭訴
外人林金正無權占用,且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由被告林雨
利、林資舶繼承林金正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頁);又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25日至111
年9月17日因遭訴外人林金正無權占用,而須繳付之使
用補償金為12萬7,474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25日至111年9月17日遭訴
外人林金正無權占用,被告林雨利、林資舶為訴外人林
金正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2萬7,474元,實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1年9月18日起113年4月4日遭被告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而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1年9月18日起113年4月4日遭被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0頁);又系爭土地自111年9月18日起113年
4月4日遭被告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而須繳付之使
用補償金為7萬6,995元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由被告林雨利林資堂各給付原告3萬8,498元(計算式
:7萬6,995元÷2=3萬8,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1年9月18日起113年4月4日遭被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應各
給付原告3萬8,498元,亦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3年4月5日至113年5月20日遭被告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而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13年4月5日至113年5月20日遭被告
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固提出原告113年2月6日、1
13年5月20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3506號卷第19
頁至第23頁),然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於113年4月4日
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風水樹、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寄
發電子郵件檢附照片通知原告乙節,有電子郵件內容及
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並經原
告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更正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1年3月1日至113年4月4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甚明,被告林雨利林資堂於113年
4月4日既已將地上物全部拆除,而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3年4月5日至113年
5月20日因遭被告林雨利林資堂無權占用,而據以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林資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併請求自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雨利、林資舶應於繼承林金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2萬7,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林雨利、林資
堂應各給付原告3萬8,4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則屬無據,應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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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