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楊文瑞
被 告 王元栢
訴訟代理人 洪婞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5日內,塗銷清水區區公所登錄報備系爭會議記錄第
十點,並將塗銷後之紀錄及簽署之附件一道歉聲明一併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仁美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5日内,塗銷清水區區公所登錄報備系爭會議紀
錄第十點,並將塗銷後之紀錄及本件判決書一併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於系爭社區。」(見本院卷第132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
113年5月19日19時許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公開發言表示:「……我們合理懷疑,某住戶
因個人利益未果,因而對整個社區進行報復,目前已連續三
次對社區管委會我方進行提告,且對方提告之案件,皆為不
實指控且刻意扭曲事實,想利用法律知識,知法玩法,過份
的是,竟要求社區對其付出賠償,管委會在此嚴厲譴責此種
不齒之行為。並在此強硬提出,若再有一次,絕對會委由律
師對當事人提出誣告!切勿知法犯法,凌駕於法律之上」(
下稱系爭言論)。系爭社區僅原告一人曾對管理委員會提出
訴訟,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能輕易判斷系爭言論所指對象即
為原告。被告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67號訴訟
事件中,亦於答辯狀中將系爭區權會記錄作為評價原告品性
之依據,更足證「某住戶」即為原告。上述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03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實。原告為公寓大廈及租賃住宅法
規教育及專業服務從業人士,於不動產、公寓大廈及租賃住
宅法規素以法規教育及專業服務享有名譽。被告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散布力與影響力較區分所有權人
強大,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於正式場合及身分更應謹言慎
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屬權利之合
法行使。然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擔任主席評論之際,本可採用
其他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卻利用職務之便在系爭區權
會上以主席身分指責原告「個人利益未果」、「對社區進行
報復」、「不實指控」、「扭曲事實」、「知法玩法」、「
譴責此種不齒之行為」、「凌駕於法律之上」,貶抑原告人
格且無法證實其指摘與事實相符,非善意發表言論,並將該
貶抑言詞紀錄利用職權記錄於系爭區權會紀錄第十點,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於社區公告及登錄於臺中市清水區區公
所(下稱清水區公所),已逾越合理及善意評論之界限,流
於惡意指摘,任何第三人觀之均足認原告非屬善類,被告應
可預料其以系爭言論公開貶抑、送達、公告及登錄系爭區權
會紀錄,將導致原告名譽難以挽救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之遲延利息,並宣
告得假執行。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5日内,塗銷清水區公
所登錄報備系爭區權會紀錄第十點,並將塗銷後之紀錄及本
件判決書一併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於系爭社區。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記錄第十點所稱「某住戶」為原告,
但被告並未指名是何人,並未詆毀原告。且被告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對社區全體住戶說明與社區有關
之事務,原告憑藉其身分優勢,對被告、系爭社區頻繁提起
訴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本院113年度沙
小字第267號、113年度沙小字第1027號),被告不勝其擾,
然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必須出庭說明,以維護己身
及社區權益,造成被告精神痛苦,及被告、社區勞力、時間
、費用之花費。被告認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利知道原告
對社區興訟的情形,所以才會提出臨時動議記載在會議記錄
,並公告給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
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
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
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
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
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
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
,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委員主任委員,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區權會
上公開發言表示系爭言論,並將系爭言論記載在系爭區權會
紀錄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而系爭言論中所指「某住
戶」即為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
33頁),並有系爭區權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紀錄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及向清水區公所登錄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
管委員113年1月18日函文、清水區公所113年2月1日函文為
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乃系爭
社區管委會於113年1月18日函報修訂社區規約,經清水區公
所於113年2月1日函復准予報備,上開函文之發文時間均係
在系爭區權會舉行之前,顯然與系爭區權會紀錄無關;且被
告辯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於會後將會議內容公
布在社區或LINE群組,並未個別寄給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151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區
權會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向清水區公所登錄之情
,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系爭區權會中表示系爭言論時,雖僅指稱「某住戶」
,未直接指明原告之姓名,惟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並
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
或推知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而被
告為系爭言論時,多次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興訟之人僅有原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陳系爭言論所稱住戶為原告,
伊為系爭言論係因認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權利知道原告對
社區興訟的情形,社區住戶也都知道只有原告對社區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132至133、151頁),綜觀系爭言論之
全部內容,應已足使系爭社區之住戶特定及推知被告指責之
對象為原告,是被告辯稱伊未指名原告,未損害原告名譽云
云,尚無足採。
⒊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同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
當化之基礎。訴訟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是社區管委會被訴,
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密切相關,客觀上自屬可受公評之
事。而原告於113年間,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社區管
委會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並以被告侵占原告預繳之管
理費為由,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沙小字第267號、113年度沙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見原告確有連續3次對系
爭社區或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
訴之情形,被告因而在系爭區權會表示系爭言論,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基於其個人感受、主觀意見而為評論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並非惡意虛構不實之陳述
。且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係就其因原告多次興訟而
應訴時之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就原告興訟之動機所為個人
之意見表達,並向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表明管委員否認不
實指控、堅決維護社區利益之立場,雖用語較為尖酸、負面
,而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然仍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原
告興訟情節所為主觀評論,仍屬就事論事,並非以虛構之事
實貶損原告名譽,或對原告為抽象之謾罵,亦無情緒性、人
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且內容涉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已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揆諸首揭說明
,基於法律秩序整體性之維護,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應認被告所為符合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不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⒋綜上,被告在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言論確有所據,並非惡意
虛構不實之陳述,且其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亦未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符合侵害名
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5日内,塗銷清水區公所登錄報備系爭區權會紀
錄第十點,並將塗銷後之紀錄及本件判決書一併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於系爭社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