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總太共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詠宸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鍾亞,嗣變更為張詠宸,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114年7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27
4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業經張詠宸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總太共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下簡
稱主委)陳鍾亞曾擔任被告第1、2屆副主委,訴外人即被告
之副主委蘇揚哲則曾擔任被告第1、2屆財務委員。依系爭社
區於111年7月16日所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
區權會)修訂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
員連選得連任。」(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簡稱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內政部95年4月28
日台內字營字第0950802204號及100年2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
01000006536號函釋,系爭社區之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
及監察委員均僅得連任1次,不得連任上開職務後又再次選
任上開為上開職務,且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連任1次
限制,以避免少數住戶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重要職務,或遭
有心人士利用副主委代理主委之方式,長期把持主委職務。
詎被告竟於113年6月19日第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決議選任陳鍾亞、蘇揚哲分別為第3屆主委、副主委
(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規定、前開內政部函
釋及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縱系爭社區於114年5月17
日召開第4屆區權會(下稱第4屆區權會)已決議刪除系爭規
約規定內有關副主委之規範,然該修訂後之規約僅能適用在
第4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並不能回溯第1至3屆
管委會。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陳鍾亞、蘇揚哲以主委、
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
,並影響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之原告參與管委
會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益,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
參、被告抗辯:
原告為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會選出之管理委員,並出席系爭
會議參與各職務委員之推選,如原告對主委、副主委之推選
結果不服或認有違反法令、規約之虞,應於當下即時反應,
乃原告先同意推選結果並參與管委會事務後,因與其他管理
委員發生摩擦,竟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原告顯係另有目的而
提起本件訴訟。次系爭社區第4屆區權會已決議刪除系爭規
約規定中有關副主委之規定,並推選出新主委,原告提本件
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原告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
,與本件訴訟無關。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並未授權區權
會或規約得擴張或減縮該條項所定主委、管理負責人、負責
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僅得得連任一次之限制
,系爭規約規定顯違反該規定而無效。又臺中市政府已於11
4年2月6日以中市都住寓字第1140004795號函認定系爭社區
關於副主委連任情形並未違法,且依規約第13條第5項之規
定,副主委僅輔佐主委執行業務,並於主委因故不能行使職
務時代理其職務,難認該當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規定「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的管理委
員」之性質,並參「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亦將副主委列
為「無連任限制之其他管理委員」範圍內,顯見系爭社區副
主委職務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訂管理委員
職務連任次數限制之列,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該規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係被告於1
13年6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卷第21頁),依上揭會議記錄所示,系爭會議乃就被
告第3屆管理委員之職務進行推選,而被告第3屆管理委員
之職務任期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翌年即114年7月31日止
,可知陳鍾亞、蘇揚哲擔任被告第3屆管委會主委、副主
委之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滿;又系爭社區已
於114年5月17日召開之第4屆區權會中選任系爭社區第4屆
管理委員,並經第4屆當選管理委員推選張詠宸為主委,
業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亦有系爭社區第4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7月9日公
所農建字第1140027402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219-229、3
63-365頁),足認陳鍾亞、蘇揚哲擔任被告第3屆管委會
主委、副主委之任期不但業已屆滿,且事實上亦已卸任而
未再擔任被告之主委、副主委,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
過去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確認之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原告雖以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陳鍾亞、蘇揚哲以主委
、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
權益,並影響遭第3屆管委會罷免財務委員職務之原告參
與管委會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益等語,主張原告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然原告就陳鍾亞、蘇揚哲以被告之主
委、副主委身份執行職務,如何會致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
權人之何項權益受何影響,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已難認原
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況縱
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有可能受損之不安狀態,
應由原告以其區權人權利受損之具體情事,另訴請求維護
、救濟,尚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再原告係遭第3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
條第4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有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罷免連署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79頁),則該
罷免是否有效、應否容許原告繼續執行系爭社區第3屆財
務委員之職務,取決於該罷免連署是否合法有效,此非由
原告另訴就該罷免之效力為爭訟,無從達其目的,蓋系爭
決議是否無效,僅為該罷免是否有效之前提事實而已,並
不當然生該罷免無效而逕回復原告第3屆財務委員身分之
法律效果,要非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得以除去之危險狀態
,是原告以前開各詞,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