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唯家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蓮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豔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2,64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
,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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