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明
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會同原告乙○○、甲○○行原告乙○○與被告
丙○○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
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
,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
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
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
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
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
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乙○○
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
事證後,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乙○○與被告間之
血緣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乙○○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
合鑑定,以辨明兩造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
鑑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