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41號
TCDV,114,親,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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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越南國籍)交往並同居,嗣甲○○自
原告受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被告經原告自幼
撫育,依法已視為認領,惟因原告與被告之母甲○○無婚姻關
係,致無法辦理被告之戶籍登記。兩造經DNA鑑定結果顯示
兩造間確實有血緣關係,因被告係原告所生之女,雙方確有
親子關係存在,惟戶籍未為登記,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DNA鑑定報告及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適用原告之
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是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
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
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臺上字第227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
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
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文參照)。是依我國法,除生母、子女、受婚生
推定之父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外,並不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同理,為保障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
、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自不許第三人反於前揭婚生推定主張
自己與他人之婚生子女間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9號判民事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生母甲○○與訴外人XXX於100年4月14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
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摘錄、改正戶籍摘要(均含越南
文及中文譯本)及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甲○○之受胎期間
,即自被告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其與訴外
XXX既仍有婚姻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
自應受推定為甲○○與訴外人XXX之婚生子女。揆諸前揭說明
,於甲○○、訴外人XXX、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自不許第三人就自己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
否提起確認之訴。從而,被告在法律上既為甲○○與訴外人XX
X之婚生子女,縱使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親子血緣
關係屬實,然於被告與訴外人XXX親子身分關係被推翻前
,尚無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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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