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張世良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賴乙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