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2號
原 告 張祐銘
被 告 陳釔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9754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