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威志
劉玄貴
劉玄森
劉玄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0萬4,5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萬6,34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威
志、劉玄貴、劉玄森、劉玄淞(下稱陳威志等4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867地號①、868-3地號②、934
地號①之鋼骨造鐵皮樓、棚房、水泥地(庭院、走廊)、遮
棚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陳威志等4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
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4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經查,與系爭土地同
段之866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每平
方公尺1萬8900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前述866地號土地於112年12月8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
尺4萬5400元,該交易價額足供參考。原告於起訴狀表明遭
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665平方公尺,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19萬1000元(45400×665=00000000),再加
計聲明第㈡項之1萬35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0
萬4512元(00000000+1351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萬6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