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楊于儀
被 告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預備合併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
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
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9及台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19樓之7房屋,面積154.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3
.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解除;備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是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9,800,000元;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乃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
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及自承系爭不動產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為19,
800,000元,故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
800,000元。再因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