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92號
TCDV,114,補,239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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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許文騫永年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俊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俊

被 告 總揚營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俊 住同上 居臺中市東區東英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4,7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879元(計
算式:本金110萬3,043元加計民國114年4月17日起算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之利息2萬6,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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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