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主張113年2月7日兩造簽訂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則本件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原告讓渡系爭汽
車之價格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