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陳金龍
被 告 陳朝政
陳朝坤
陳朝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74年2月14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7
4年清字第00272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即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課稅現值」,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上開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