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47號
TCDV,114,補,234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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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張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政道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江政
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96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江政道之繼承人」,而
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
不合,故命原告補正江政道全體繼承人人別、各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萬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40萬4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江政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
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萬96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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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