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玖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玖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
亦空白未記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
告給付之數額)、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