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314號
TCDV,114,補,2314,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 告 林盈萍
被 告 豐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訴外人謝緯義於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萬
元之存在,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謝緯義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616萬元,顯高於上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
依前揭裁判意旨與說明,本件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480
萬元,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1頁


參考資料
豐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