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蔡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01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1,646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土地公告現值67,43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7/10000=965,611元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現值:694,400元
三、總計:965,611元+694,400元=1,660,011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