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蘇孝武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被 告 楊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
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
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
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
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
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拆除(面積
以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返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
之請求。惟原告迄未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復參酌系爭土地民國11
4年1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尺新臺幣(下同)1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8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面積=180元/㎡×12399平方公尺=2,2
31,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