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黃郁晴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蘇瑜揮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
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依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利率」欄所示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萬0,228元(計算式
詳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期間(計至起訴前1日) 利 率 起訴前利息數額 1 6萬3,900元 114年7月5日-114年8月27日 日息萬分之5 1,725元 2 6萬3,900元 114年8月6日-114年8月27日 日息萬分之5 703元 3 30萬元 請求起訴後利息 週年利率5% 0元 合計 42萬7,800元 2,428元 42萬7,800元+2,428元=43萬0,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