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60號
TCDV,114,補,226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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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楊儒水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被 告 謝佩諭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7
0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
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金好康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好康公司)、謝佩諭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金好康公司應將「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金好
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其2者經濟利
益及訴訟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查,系
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25萬2900元,有系爭房屋之114年
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
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依上開規
定,應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聲明第4項關於利
息及按月給付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900元(計算式:25萬2900元+1
3萬元=38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
三、復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金好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漢光
然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揭,被告金好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崧傑,則若「陳漢光」及「陳崧傑
為同一人,請補正姓名更正資料;如否,請確認法定代理人
是否有誤,並提出被告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最新之登記
事項表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謝佩諭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得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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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好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