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7號
原 告 飛達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暉
被 告 陳浤睿即部落運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萬3,5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3,5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
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
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2萬3,000元,並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92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4,08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
司促卷第4頁),尚應補繳2萬3,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92萬3,000元 1 利息 192萬3,000元 114年7月2日至114年7月3日 (2/365) 5% 526.8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92萬3,5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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