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241號
TCDV,114,補,224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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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茂貴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
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
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2,50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3,875元,而本件乃於114年8月26日起訴,
則起訴前即114年8月2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770元(計算式:23875
÷31=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3
,270元(計算式:0000000+77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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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