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6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劉彥佑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倩雲
被 告 駿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4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劉彥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駿馬貿易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起
訴前所生已可確定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
萬479元(計算式:本金260萬元+起訴前利息46萬479元=306
萬479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114年8月24日 5% 16萬9,397.26元 小計 16萬9,397.26元 項目2(請求金額90萬元) 1 利息 90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4年8月24日 5% 12萬6,369.86元 小計 12萬6,369.86元 項目3(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14年8月24日 5% 16萬4,712.33元 小計 16萬4,712.33元 合計 306萬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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