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65號
TCDV,114,補,216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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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
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392元
,及其中50萬4,392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12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萬4,392 利息 50萬4,392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17日 (83/365) 5 5,735 小計 5,735 合計 61萬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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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