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64號
TCDV,114,補,216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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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4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羅明仁
羅弘
謝素雲
盧和權
盧和平
盧惠美
盧惠珍
羅美

林榮豐
林德清
林香蘭
林淑貞
林淑鳳
徐通龍
徐曹賜美
徐文祥
李文憲
徐淑敏
徐宥

邱月
徐聯聖
徐聯志
徐嘉慧
徐廷雲
徐永宗
楊清華
楊素菁
徐秀玉
徐春月
徐喜竹
徐喜清
池念祖
池宇皓
黃梅

黃桂春
黃慶安
王李淑
王文耀

王春美
王添旺
王碧如
賴素鳳
劉春幼
王志豪
王羿
王銘杉
王碧連
王重信
鍾月蘭
鍾德福
鍾炎
王幼
王秀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7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
地價於民國113年7月1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詳如附件,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
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0元(詳如附件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48.88平方公尺,價額為2,030,994
元(計算式:3,130×648.88≒2,030,9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原告為應有部分6分之1及另繼承被繼承人羅林水之潛
應繼分比例40分之1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480分之1,則因
分割所受利益為342,730元【計算式:2,030,994×(1/6+1/4
80)≒342,73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鄰近之
相同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13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080,000÷總面積3
45.09≒3,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
交易價格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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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