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147號
TCDV,114,補,214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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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曾千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陳育菁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陳育菁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對所列被告陳育菁提起本件訴訟,僅於民事起訴
狀列「工作地點:國聚建設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大智路口會
館」,而未具體表明被告陳育菁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被告陳育菁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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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