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陳春來
被 告 陳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8月3日止,則此部分利息應為247,397元【計算式:7
50,000×(4+45/365)×8%=247,397,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7,397元(計算式:750,000+247,397=997
,39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