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11號
原 告 林欣儀
林庚頡
林茂興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
被 告 陳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暨其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登記之部分即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
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共
有人。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元。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儀34萬3,32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
欣儀6,681元。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庚頡、林茂興42萬2,
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4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庚頡、林茂興6,681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林欣儀、林庚
頡、林茂興9,39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
訴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定之,而先位之訴第2、3、4項聲明其中附帶請求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均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故應併算其數額;另其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備位之訴第2項聲明即
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茲因原告之先、備位之訴乃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高之先位之訴定之。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所載
,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6萬8,900元(計算式:系爭2樓
房屋3萬8,500元+系爭3樓房屋2萬7,400元+系爭4樓房屋3,00
0元),加計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
月7日(計12月又2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10萬3,986元(計算
式:【2,715元×12個月+2,715元×23日÷30日】×3人)、先位
之訴第3項聲明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7月又7日)之訴訟標
的價額39萬1,646元(計算式:343,320元+6,681元×7日+6,68
1元×7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位之訴第4項聲明84
萬4,938元(計算式:422,469元×2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40萬9,470元(計算式:6萬8,900元+10萬3,986元+3
9萬1,646元+84萬4,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陳迎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