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99號
TCDV,114,補,209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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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廖美燕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安陳羽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林長安陳羽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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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