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魏玉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翠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
等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
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本件係民
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
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被告人」部分,固記載「黃翠
花」,惟未載被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黃翠花
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例如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多少錢或被告應該做什麼行為 ),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而不明確,亦無從核定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 之起訴狀(含按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其上應記載完整被 告姓名與住居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 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將依法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