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1號
原 告 林秉頡
被 告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
臺中市○○區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建號房屋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信託關係不
存在;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22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號)予以塗銷。前揭二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前揭訴訟標的
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是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提出不動產實
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路段最近2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9萬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845,86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4.11
平方公尺×0.3025=37.543275坪;37.543275坪×209,000元=7,846
,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6,
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