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簡張秀鑾
被 告 向玄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終止與被
告間訂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經核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即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有期間,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應比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
租賃物之價額」,以其中較低者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民國110年12月之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110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
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4.22平方公尺,坐落之基
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1
、3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
第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
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
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4萬
3,7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萬5,700元,有系
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18%【計算式:2
4萬3,700元/(24萬3,700元+7萬5,700元/每平方公尺×98平方公
尺)=3.18%】,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3.18%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7萬980元(計算式:2,110萬元×3.18%
=67萬980元);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分別為11
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每月3萬3,000元、115年5月1日至118
年4月30日每月3萬4,000元、118年5月1日至122年4月30日每月3
萬6,000元,有系爭租約可參,故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
為414萬元(計算式:3萬3,000元×36月+3萬4,000元×36月+3萬6,
000元×48月=414萬元),經比較後,「租賃物之價額」低於「租
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較低之
「租賃物之價額」核定為67萬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