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26號
TCDV,114,補,162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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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其上所載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萬2,522元(本金51萬6,767元、利息1萬5,255元、
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本金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
0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4,361元(計算式
:53萬2,522元+1,839元=53萬4,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3萬2,522元) 利息 51萬6,767元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20日 (13/365) 9.99% 1,839元 1,839元 合計 53萬4,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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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