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江惠珍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明
被 告 蔡嵐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復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
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23,000元;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90元,並自起
訴書送到對方隔天開始起算,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直到返
還欠款。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491,600元,此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第1項後段請求自114年4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5月7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12,267元〔計算式:23,000元×16/30=12,2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電費5,31
4元、水費449元、瓦斯費1,227元、1個月租金23,000元,合
計29,990元,均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3,857元(計算式:491,600元+12,267元+29,990元
=533,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