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87號
TCDV,114,聲再,87,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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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
出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25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及同年月26日
提出補正狀僅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
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
體表明前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
具體情事。而其所指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4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5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931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160號、本院93年度再字第17號、89年度附民
字第305號等裁判,及「舉504號聲請再審」、「舉286號聲
請再審39號1,000元」、「舉21504號聲請再審」,亦非對原
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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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