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救字
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而未
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