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
所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5頁),再審聲請人於
114年8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
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定
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度
中救字第54號、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
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110年度救
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110年
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
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
又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曾
囿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
不同,且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
同一,另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當事人與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雖相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為聲請
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
審事由,然該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言。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
書狀中所提出之證據即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
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均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斟
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指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
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